第1条*定义
第2条*附件
第3条*缔约方的义务
第4条*发展中国家部分适用
第5条*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第6条*统一制度委员会
第7条*委员会的职能
第8条*理事会的作用
第9条*关税税率
第10条*争端的解决
第11条*成为缔约方的资格
第12条*成为缔约方的程序
第13条*生效
第14条*附属领土的申请
第15条*退约
第16条*修正程序
第17条*缔约方在统一制度方面的权利
第18条*保留
第19条*秘书长的通知
第20条*在联合国登记

(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
(经“修正议定书”修正)
“国际商品统一公约”
(1986年6月24日的说明和编码系统)


序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设立的本公约缔约方,希望促进国际贸易,希望便利收集、比较和分析统计数据,特别是关于国际贸易的统计数据,希望减少货物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从一种分类系统转移到另一种分类系统时重新描述、重新分类和重新编码所引起的费用,并促进贸易文件的标准化和数据的传输,考虑到技术和国际贸易模式的变化需要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关税货物分类命名公约”进行广泛修改,又考虑到各国政府和贸易利益集团为海关和统计目的所需的详细程度已远远超过上述“公约”所附的术语所规定的详细程度,考虑到准确和可比数据对于国际贸易谈判的重要性,考虑到“统一制度”旨在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和运输统计,考虑到HS编码打算尽可能纳入商业商品说明和编码制度,考虑到HS编码旨在尽可能促进进出口贸易统计和生产统计之间的密切联系,认为协调制度与联合国标准国际贸易分类(贸易分类)之间应保持密切联系,考虑到通过一种适合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各种利益集团使用的关税/统计综合术语来满足上述需要的可取性,考虑到根据技术变化或国际贸易模式确保协调制度保持最新的重要性,考虑到海关合作委员会设立的统一制度委员会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考虑到虽然上述“命名公约”已证明是实现其中一些目标的有效手段,但在这方面取得预期结果的最佳途径是缔结一项新的国际公约,商定如下:

第1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本公约附件所载的由标题和副标题及其相关数字代码、章节和副标题说明以及解释统一制度的一般规则组成的名称;
(B)“海关关税术语”系指缔约方为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而根据立法确立的名称;
(C)“统计术语”是指缔约方为收集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而确定的货物名称;
(D)“合并关税/统计术语”是指一缔约方为申报进口货物而合法要求的统一关税和统计术语的术语;
(E)“设立理事会的公约”系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订立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F)“理事会”指上文(E)段所述的海关合作委员会;
(G)“秘书长”指理事会秘书长;
(H)“批准”一词系指批准、接受或核准。

第2条
附件
本公约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任何对“公约”的提及均应包括对附件的提及。

第3条
缔约方的义务
1、除第4条所列例外情况外:
(A)每一缔约方承诺,除本款(C)项规定外,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其海关关税和统计术语应符合统一制度。因此,它承诺,在其关税和统计术语方面:
(1)应不加修改地使用“统一制度”的所有标题和小标题及其相关的数字代码;
(2)应适用“统一制度”及其所有科、章和小标题说明的解释一般规则,不应修改“统一制度”各节、各章、标题或小标题的范围;
(3)应遵循统一制度的数字顺序;
(B)每一缔约方还应按照“统一制度”的六位数代码公布其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或在缔约方的倡议下,将其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公布在该级别以外的范围内,但不得因商业机密性或国家安全等特殊原因而禁止公布;
(C)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缔约方在其海关关税术语中使用“统一制度”的小标题,条件是它必须在合并的关税/统计术语中履行上文(A)(1)、(A)(2)和(A)(3)中的义务。
2、在遵守本条第1款(A)项的承诺时,每一缔约方可作出必要的文字调整,以便在其国内法中实施统一制度。
3、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缔约方在其海关关税或统计术语中确立对超出统一制度水平的货物进行分类的细分,但任何这类细分均须添加并编码在高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六位数字代码的水平上。

第4条
发展中国家部分适用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考虑到其国际贸易模式或其行政资源,在必要的时期内推迟适用“统一制度”的部分或全部小标题。
2、选择部分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统一制度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同意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或在其在考虑到本条第1款的规定后认为必要的较长时间内适用完整的六位数统一制度。
3、选择部分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统一制度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适用任何一个短跑小标题的全部或任何两个短跑小标题或任何一个标题的全部或全部短跑小标题。在这种部分适用的情况下,未适用的协调制度代码的第六位或第五位和第六位应分别改为“0”或“00”。
4、部分根据本条规定选择适用“统一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在成为缔约方时,应将其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不适用的小标题通知秘书长,并应将此后适用的小标题通知秘书长。
5、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选择适用统一制度的任何发展中国家,可在成为缔约方后通知秘书长,正式承诺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正式适用完整的六位数统一制度。
6、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适用统一制度的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免除其根据第3条对未适用的小标题所承担的义务。

第5条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向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关于人员培训等相互商定条件的技术援助,将其现有名称转用于“统一制度”,并就如何使其制度与“统一制度”的修正案保持一致或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提供咨询意见。

第6条
统一制度委员会
1、应根据本公约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协调制度委员会,由各缔约方的代表组成。
2、它通常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3、其会议应由秘书长召集,除非缔约方另有决定,应在理事会总部举行。
4、在协调制度委员会中,每一缔约方应享有一票表决权;然而,为本公约的目的,并在不影响今后任何公约的情况下,如果海关或经济联盟及其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缔约方,这些缔约方应共同只行使一票。同样,如果根据第11(B)条的规定有资格成为缔约方的海关或经济联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成为缔约方,它们应共同只行使一票。
5、统一制度委员会应当选举自己的主席和一名或多名副主席.
6、委员会应以其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的票数作出决定,拟订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此草拟的议事规则须获理事会批准。
7、委员会应邀请其认为适当的政府间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工作。
8、小组委员会应视需要设立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特别考虑到第7条第1款(A)项的规定,并应确定这些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成员、表决权和议事规则。

第7条
委员会的职能
1、统一制度委员会在考虑到第8条的规定后,应具有下列职能:
(A)特别考虑到用户的需要和技术的变化或国际贸易模式的变化,对本公约提出可能认为适当的修正;
(B)编写解释性说明、分类意见或其他咨询意见,作为解释统一制度的指南;
(C)拟订建议,确保统一制度的解释和适用;
(D)核对和分发有关统一制度适用情况的资料;
(E)主动或应要求,向缔约方、理事会成员和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政府间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提供关于统一制度中货物分类的任何事项的资料或指导;
(F)向理事会每届会议提交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包括拟议修正案、解释性说明、分类意见和其他咨询意见;
(G)行使理事会或缔约各方认为必要的与“统一制度”有关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2、协调制度委员会涉及预算问题的行政决定应经理事会核准。

第8条
理事会的作用
1、理事会应审查协调制度委员会编写的修正本公约的提案,并根据第16条的程序向缔约方提出建议,除非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理事会成员要求将这些提案或其任何部分提交委员会重新审查。
2、在协调制度委员会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届会议期间编写的解释性说明、分类意见、关于统一制度解释的其他咨询意见以及确保统一解释和适用统一制度的建议,应视为在下列情况下得到理事会核准:不迟于该届会议闭幕月份后的第二个月结束时,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都没有通知秘书长它要求将这一事项提交理事会。
3、凡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将某一事项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核准上述解释性说明、分类意见、其他咨询意见或建议,除非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理事会成员要求将其全部或部分提交委员会重新审查。

第9条
关税税率
缔约方不根据本公约承担与关税税率有关的任何义务。

第1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各方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它们之间的谈判解决。
2、任何争端如未得到解决,应由争端各方提交统一制度委员会,由协调制度委员会立即审议争端并提出解决建议。
3、如果协调制度委员会无法解决争端,则应将此事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根据设立理事会的“公约”第三条(E)项提出建议。
4、争端各方可事先同意接受委员会或理事会具有约束力的建议。

第11条
成为缔约方的资格
下列人士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
(A)理事会成员国;
(B)已移交权限的海关或经济联盟,以便就本公约所管辖的部分或所有事项缔结条约;以及
(C)秘书长按理事会指示向其发出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12条
成为缔约方的程序
1、任何符合条件的国家或海关或经济联盟均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A)无保留地签署批准书;
(B)在签署须经批准的“公约”后交存批准书;或
(C)在公约不再开放供签署后加入该公约。
2、本公约应由第11条所述的国家和海关或经济联盟在布鲁塞尔的理事会总部开放供签署,直至1986年12月31日为止。此后,应开放供其加入。
3、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第1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上文第11条所述至少17个国家或海关或经济联盟无保留地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至少三个月的1月1日起生效,但不应在1988年1月1日之前生效。
2、任何国家或海关或经济联盟在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目后,无保留地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应于1月1日生效,自其无保留批准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至少十二个月但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后生效,除非该公约规定较早日期。但是,本款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14条
附属地区的申请
1、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均可向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通知中所列其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或任何领土。此种通知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至少12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的1月1日起生效,除非通知中规定了较早的日期。但是,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前,本公约不适用于这些领土。
2、本公约自缔约方停止对该领土的国际关系负责之日起,或在根据第15条的程序通知秘书长的较早日期起,对某一指定领土失效。

第15条
退约
本公约无限期。然而,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退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约文书一年后生效,除非其中规定较晚的日期。

第16条
修正程序
1、理事会可向缔约方建议对本公约的修正。
2、任何缔约方可将对建议修正案的反对通知秘书长,并可随后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这种反对。
3、任何建议的修正应被视为在秘书长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内被接受,但在这一期间结束时没有任何尚未解决的反对意见。
4、接受的修正应于下列日期之一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A)如建议的修订是在4月1日前通知的,则该日期须为该通知日期后第二年的1月1日,

(B)如建议的修订是在4月1日或之后通知的,则该日期须为该通知日期后第三年的1月1日。
5、每一缔约方的统计名称及其海关关税术语,或在第3条第1款(C)项规定的情况下,其合并的关税/统计术语,应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与经修正的统一制度相一致。
6、任何国家或海关或经济联盟在无保留地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视为已接受在其成为缔约方之日已生效或已根据本条第3款接受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

第17条
缔约方在统一制度方面的权利
关于影响统一制度的任何事项,第6条第4款、第8条和第16条第2款应赋予缔约方以下权利:
(A)适用于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的“统一制度”的所有部分;或
(B)直至本公约按照第13条的规定对其生效之日为止,适用于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有义务在该日适用的“统一制度”的所有部分;或
(C)就“统一制度”的所有部分而言,条件是它已正式承诺在第4条第5款所指的三年期间内,直至该期间届满时,正式适用完整的六位数统一制度。

第19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提出任何保留。

第19条
秘书长的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情况通知缔约国、其他签署国、非本公约缔约国的理事会成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A)根据第4条发出的通知;
(B)第12条所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
(C)“公约”根据第13条生效的日期;
(D)根据第14条发出的通知;
(E)第15条规定的谴责;
(F)根据第16条建议的对“公约”的修正;
(G)对根据第16条建议的修正提出的反对意见,并酌情撤回这些反对意见;和
(H)根据第16条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20条
在联合国登记
应理事会秘书长的请求,本公约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作为见证。
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应交存理事会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核证副本转交第11条所述的所有国家和海关或经济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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